关于行政诉讼起诉状范本
起诉状有很多,那么行政起诉状怎么写呢?云范文我就找了一些关于行政起诉状的文章供大家参考参考!!!
【1】行政起诉状
原告:陈义夫,男,1956年4月3日出生,汉族,郑州市自行车厂工人,住郑州市城南路909号。
身份证号:42222222222222222
被告: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所在地:郑州市管城区清真寺街。
单位代码:111000
法定代表人某某,局长。
诉讼请求
1、请求撤销被告对原告作的郑公管决字(2005)第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2005年3月1日,原告与邻居王强发生口角,双方发生殴打,王强受到轻微伤。
管城公安分局北下街派出所接到报案后,对此案进行了处理,认为原告殴打他人,造成轻微伤害,触犯了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因此对原告作出拘留15日的行政处罚。
原告不服向郑州市公安局申请复议,郑州市公安局于2005年4月30日作出维持原处罚的决定。
原告认为,原告和王强发生殴打是由王强引起,况且原告也受了伤。
被告对原告的处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该具体行政行为应予以撤销。
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2条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对原告作的郑公管决字(2005)第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此致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起诉人:陈义夫
二〇〇五年五月八日
【2】行政起诉状范本及格式行政起诉状
原告:************
被告: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吴军营 主任
地址:上海市黄浦区福州路185号
电话:962110
诉讼请求
1、 请求贵院判令撤销(2011)沪劳委审字第1475号《劳动教养决定书》。
2、 请求贵院判令承担国家赔偿。
(关押期间按照142.33元每天的标准计算)
3、 请求贵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
首先,被告认定原告伙同他人为报复被害人*******,将油状物品泼洒在蔬菜上,并掀翻蔬菜摊位,还殴打单某某至其轻微伤。
被告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
并且原告所针对的对象也是“特定”的,因此,被告认定原告“随意殴打他人”而“犯有寻衅滋事行为”是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
其次,被告适用法律法规错误。
“劳动教养”是一种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根据《立法法》第八条第五项规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行政处罚法》第九条规定:法律可以设定各种行政处罚。
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
而本案属于涉及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因此法律依据只能是法律。
而被告(2011)沪劳委审字第1475号《劳动教养决定书》。
却是依照公安部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作出的,该“试行办法”只是一个部门规章,其阶位不足以设定“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因此,被告适用该“试行办法”来对原告决定“劳动教养”在适用法律法规上是错误的。
本案应该适用的法律依据是应该是《治安处罚法》第九条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
经公安机关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不予处罚。
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给予处罚,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就民事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即使有关规定与《治安处罚法》相冲突,也应该优先适用《治安处罚法》。
再次,被告违反法定程序。
被告在其(2011)沪劳委审字第1475号《劳动教养决定书》。
中,没有明确告知原告可以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十八条规定:“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对需要劳动教养的人,承办单位必须查清事实,征求所在单位或街道组织的意见,报请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审查批准,做出劳动教养的决定向本人和家属宣布劳动教养的根据和期限。
被劳动教养的人在劳动教养通知书上签名”。
原告认为,被告并没有履行以上程序。
《行政处罚法》三十二条规定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证据,应该进行复核。
而被告并未履行该程序。
最后,被告滥权。
滥权在本质特征上是指故意不正当地行使权力,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过度地运务范围内的权力。
本案被告在处理原告,事实上却是非常草率、非常不公平的。
对于原告的行为,可能适用“劳动教养”,也可能适用“治安拘留”,还可能适用“罚款”。
可是,被告竟然优先选择劳动教养,这是非常不可思议的。
同时,被害人有严重过错,但被告却不对其作任何处罚,这显然是有失公平的。
另外,就是按照公安部内部的《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第四十九条第二款:“《劳动教养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被劳动教养人员的基本情况,包括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身份证件号码、出生地、民族、文化程度、职业、工作单位、住址、违法犯罪经历;
(二)违法犯罪事实、证据,包括呈报单位的认定,违法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认定的事实、证据及理由;
(三)是否举行聆询,聆询的基本情况;
(四)决定劳动教养的依据;
(五)决定劳动教养的期限,是否决定劳动教养所外执行,决定劳动教养所外执行的理由和依据;决定前是否先行羁押,先行羁押的措施名称、期限及其折抵情况;
(六)对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处理决定;
(七)被劳动教养人员依法享有的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八)损害赔偿的解决途径;
(九)作出劳动教养决定的时间”的规定,被告所作的((2011)沪劳委审字第1475号《劳动教养决定书》
至少存在以下这些问题:
(1)未列原告职业及工作单位;
(2)未列违法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未列认定事实、证据的理由;
(3)未列聆询的基本情况;
(4)没有表述有无先期羁押、以及执行劳动教养的起止日期、折抵情况;
(5)没有表述“呈报单位”对违法犯罪事实、证据的认定;
(6)只是罗列证据方法,却没有表述证据的主要内容;等等。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对原告“收容劳动教养一年”的决定,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上以及在程序上,均存在十分严重的错误或缺失,同时还存在滥权问题,因此,恳请贵院依法予以撤销,以维护司法的公正和权威,还原告以自由。
此致
人民法院
起诉人:
【3】行政起诉状格式及范文
诉状的格式是诉状制作最基本的要素,也是法律规范性以及严肃性的体现。
根据其案件性质不同,诉状分为民事、行政、刑事三类,虽然其内容大相径庭,但是其制作格式却大体类似,本文主要以民事起诉状为主,参考部分法律规定、法院文书的制作方式以及实践中的惯常做法进行统一归纳,以作参考。
一、参考标准:
(一)字体及间距:一般来说,对诉状的整体格式在理论上没有作出硬性要求,但是出于正式性、美观性的考虑,在此主要借鉴大多数法院文书的格式标准,统一为标题黑体2号,正文仿宋小三,行间距为1.5倍。
(注:如果是为了控制篇幅等可以适当调整行间距固定值,不要过于紧凑即可)
(二)各部分要素:
1、标题
标题作为诉状之首,是一个看似简单却又不可或缺的要素,它表明了案件的性质,不同的案件所对应的标题也会不同,如民事案件则为“民事起诉状”,行政案件则为“行政起诉状”、刑事案件则表述为“起诉书” (一般由公诉人制作)或“刑事自诉状”、“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
特别需要提醒的是,民事案件中的劳动案件标题统一表述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申请书”。
标题下面空一行再开始正文部分。
2、主体:
主体部分主要涉及的是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包括主体的名称表述以及主体的内容。
(1)主体名称:一般而言,最常见的是民事案件中的表述,即“原告”“被告”,其中民事案件中劳动案件特殊表述为“申请人”“被申请人”;刑事案件表述为“原告” “自诉人”“被告”
在存在多个主体的情况下,为方便下文表述,统一为“原告一”“原告二”……或者“被告一”“被告二”……
(2)主体部分包含的要素及表述(顺序参照大多数法院的文书格式):
若主体是有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则依次表述为:
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如婚姻案件涉及抚养费用等等此处可以酌情添加职务)、现住址(若是被告则涉及管辖)、公民身份号码、联系方式(如案件特殊,不适合列名原告联系方式,则可以酌情以代理人联系方式替代)
例如:
(首行缩进两格)原告:姓名,性别,×年×月×日出生,民族,现住××,公民身份号码为××,联系方式:××。
需要注意的是,当公民身份号码无法在同一行完全表述的时候,则该行选择的格式是“文字两端对齐”。
另外,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应该写经常居住地,并写明至最小的行政单位,以方便法院确定管辖。
若主体是无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则法定代理人表述为:
法定代理人:姓名(系原告之××),性别,×年×月×日出生,民族,现住××,公民身份号码为××,联系方式:××。
若主体是法人,则依次表述为:
公司名称、住所地(若存在办事处有多个地址,则此处所写的地址原则上与法院管辖有关)、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联系方式
以公司为例:
(首行缩进两格)被告:××公司,住所地:××。
(首行缩进两格)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 ,联系方式:××。
若主体是非法人组织,则表述同自然人。
若主体是共同诉讼、集团诉讼,则一般推选2—3人作为诉讼代表人。
如:
原告:王××、赵××、李××等×人 (见附共同诉讼原告名单)
诉讼代表人:王××、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现住址、公民身份号码、联系方式
赵××、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现住址、公民身份号码、联系方式
李××、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现住址、公民身份号码、联系方式
若存在多个原告或者被告,则原则上参考重要性程度或者责任比例、长幼等顺序排列。
3、诉讼请求
在一般情况下,该项的内容直接表述为“诉讼请求:”,但是劳动案件特殊表述为“仲裁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