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纠纷申述状

时间:2023-04-09 21:00:39 申诉状

纠纷申述状范文

  导语:因为纠纷无法解决,可以进行申诉。下面是云范文收集的纠纷申述状范文,欢迎参考。

  上诉人:广州xxx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增城市新塘镇东华村碧松山中大路东第三行第二间厂房,法定代表人:肖xx经理 电话:

  被上诉人:黄xx,男,汉族,1xxx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

  住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洪家楼西路94号楼2单元101号;

  被上诉人:安xx,女,朝鲜族,1xxx年1月14日出生,无业,住哈尔滨市香坊区木材街59号7栋5单元319室;

  因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xx)朝民再初字第13486号民事判决和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xx)二中民再终字第12993号民事判决,特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这是一份明目张胆偏离公正的判决,申诉人认为天子脚下的法官严重存在徇私枉法的包庇舞弊行为,在原被告双方证人均证明《协议书》是一式两份的铁证下,被上诉人却恶意窜改他人证据的关健词来狡辩以达到赖账为目的,凭一张有明显窜改痕迹的复印件,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也可凭一张恶意窜改的复印提审本案,并弃原告的证据原件不顾,而改判原先判决过的案件,这明显的徇私舞弊玩权弄术的行为,赤裸裸枉法行为,申诉人强烈抗议并请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维持法律公正,改判并维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xx)朝民初字第19135号民事判决。

  上诉请求: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xx)朝民再初字第13486号民事判决和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xx)二中民再终字第12993号民事判决,(简称再审判决),改判维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xx)朝民初字第19135号民事判决。

  事实与理由:

  是谁猥褒了神圣的法律,原被告双方证人均证明协议书是一式两份,承办法官也可凭被告窜改的复印件颠覆原告的原件证据,此等法官太过徇私枉法。

  一:关于朝阳区人民法院(20xx)朝民再初字第13486号民事判决审理部份

  1:上诉人认为再审判决对《协议书》系肖xx代表军盛公司与王建涛就20xx年军盛公司与佰利公司间的货运纠纷所达成,该协议的效力及于军盛公司及佰利公司清算组成员黄庆芳、安文岩。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根据判决书第8页:庭审查明事实的'(内容:双方20xx因货运纠纷产生的赔付问题即告消灭辶内容,依法予以确认。)上诉人认为再审法官对协议书的查明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出现严重错误理解,协议书上的补充部份和被告提交的收据是互相辅助证据,证明赔偿问题还没有消灭,只对王健涛个人不再追究,公司还要负全责。两份证据相依相存,属于再审法官严重错误认识)。

  2:关于庭审查明事实的对未能举证证明20xx年王健涛除军盛公司辶外还在其他任职联系业务,故本院对其关于《协议书》系为解决军盛公司与运通公司辶间存在货运交易而签订的说法不予采信的意见,上诉人认为是再审法官诬蔑事实,依证据查看,20xx年1月4日被告向上诉人支付77115元赔偿款,20xx年4月15日公司注销。本案庭审时,被告证人宁方果,商培令均证明王健涛在佰利公司倒闭后去了运通公司工作,在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xx)二中民提字第15929号判决书的庭审时,被告证人宁方果证明佰利公司在20xx年底开始不做了,王健涛在佰利公司不做了就转到运通公司工作。

  二:关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xx)二中民再终字第12993号民事判决审理部份

  1:现申诉人对此判决书第10页的本院认为部份的(军盛公司关于《协议书》与本案佰利公司债务无关的诉讼主张,本院难以彩信。本院对黄庆芳,安文岩所称《协议书》旨在解决军盛公司与佰利公司的辶间的主张予以采信。现上诉人强抗议此案主审法官的采信与判决,这明显是徇私舞弊的枉法行为。原被告双方证人均证明《协议书》是一式两份,被告向法院提交有明显窜改痕迹的复印件,承办法官也可凭被告恶意窜改的复印件压制上诉人的原件,上诉人不需要对《协议书》添加部份做举证义务,被告提交的收据可以辅证该添加的事实依据,如果被告提交的也是原件,两份合同有不同部份,可以证明不同部份的一方在做假,现承办法官却采信被告提交的是有明显窜改痕迹的复印件,而难以采信上诉人的原件证据,此足以证明承办法官徇私枉法的包庇保护街行为。

  2:根据法律规定对于书证原件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再审判决虽然认定了《协议书》的内容,但承办法官却规避了原件与复印件的共同的重要的证明内容即书面文字自始自终没有提到过佰利公司。既然认定了《协议书》的内容就应当认定《协议书》与佰利公司没有关系,明明《协议书》没有佰利公司的任何内容,偏偏要认定效力及于佰利公司这不是指鹿为马吗?所以再审判决认定该《协议书》效力及于佰利公司没有任何证据支持。

  三、再审判决认为因军盛公司不能证明20xx年与运通公司或是其他公司之间存在货运交易或是债务纠纷,所以对《协议书》系为解决运通公司之间纠纷而签订的说法不予采信 再审判决如此对举证责任的分配并靠此推定得出的结论既不公平也不不符合逻辑的。《协议书》的复印件是由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明目的是为了证明《协议书》签署者王建涛是代表佰利公司的。上诉人提供原件的目的是为了证明《协议书》的复印件缺少的内容。因为《协议书》本身就能证明与佰利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这亦正是上诉人要证明的目的。所以上诉人到此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由于《协议书》上面没有佰利公司的任何痕迹,却要说成是佰利公司的货运纠纷,应当由黄庆芳和安文岩继续举证,而不是由上诉人就运通公司的问题举证。举证不能的后果应当由黄庆芳和安文岩承担而不是上诉人。

  四、被上诉人为了弥补《协议书》复印件没有没有佰利公司的任何内容的致命缺陷。引入两个证人作证称王建涛当时是代表佰利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还有一位当年起草《协议书》的持笔警察的也书面证明如此。上诉人认为此举欲盖弥彰。既然王建涛代表佰利公司签署《协议书》为什么不写上佰利公司?如果说当时疏忽了佰利公司,那么四个成年人全都疏忽了吗?如果说这些人不懂法律,难道身为警察的书写人也不懂吗?

  五、再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存在时间上的矛盾。早在20xx年10月20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对上诉人与佰利公司的货运纠纷就做出了判决,判令佰利公司给付359857元及受理费公告费7288元。该判决在20xx年1月23日生效。而上诉人与王建涛的《协议书》签订的日期是20xx年6月17日。明明上诉人与佰利公司的纠纷已经胜诉并进行了执行。不可能再去找王建涛解决其所代表的佰利公司的纠纷。所以从时间先后顺序可以证明,20xx年6月17日的《协议书》王建涛不是代表佰利公司《协议书》不可能及于佰利公司。

  五、再审判决将王建涛作为案外人属于基本事实没有查清。从本案唯一的证据《协议书》来看签署者为王建涛。给佰利公司写收条的是王建涛,提供肖xx收条的是王建涛,做证言公证的还是王建涛。同时为佰利公司和运通公司承揽货运业务的还是王建涛。如此重要的案中人怎么可能是案外人呢?按本案审理的过程来看,从申请再审到重审如此重要的当事人王建涛自始自终没有出现过。王建涛的证言公证是否其本人所作?王建涛本人的真实陈述是什么?甚至于王建涛是否依然在世?王建涛是否侵犯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利益?再审判决根本没有查清。退一步讲即使王建涛作为证人,而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综上所述,恳请再审法院依法改判

  此致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单位:广州军盛服装有限公司

  负责人:肖xx

  日期:20xx年11月23日